2014年司法考試教材民法:倉儲合同
發表時間:2014/4/18 16: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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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倉儲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倉儲合同又稱倉儲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提供倉儲保管服務的一方為倉儲保管人,將倉儲物交由保管人倉儲保管的一方為存貨人。倉儲保管合同是保管合同的一種特殊類 型,倉儲保管是一種商業行為,倉儲保管人通常是有倉儲營業資格的企業,該企業稱為倉儲營業人。
倉儲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倉儲保管人必須是擁有倉儲設備并具有從事倉儲業務資格的人。倉儲是一種商業行為,有無倉儲設備是倉儲保管人是否具備營業資格的重要表征。倉儲設備是指可以用于儲存和保管倉儲物的設施。從事倉儲業務資格是指倉儲保管人必須取得專門從事或者兼營倉儲業務的營業許可。
2.倉儲保管的對象須為動產,不動產不能成為倉儲合同中的倉儲物。
3.存貨人的貨物交付或返還請求權以倉單為憑證,倉單具有倉儲物所有權憑證的作用。
4.倉儲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合同。倉儲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互負給付義務,一方提供服務,另一方給付報酬和其他費用。通說認為,只要存貨人與倉儲保管人就倉儲貨物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并不以倉儲物的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合同法第382條規定,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二、倉儲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倉儲保管人的主要義務
1.驗收和接受倉儲物的義務。倉儲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倉儲物進行驗收,如驗收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驗收合格的,倉儲保管人應當對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予以接受。
2.給付倉單的義務。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倉儲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
3.倉儲和保管的義務。倉儲保管人應按合同約定的保管條件和方式妥善保管貨物,不得擅自改變保管條件和方式。對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保管,倉儲保管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和保管條件,并應依照法定或者約定的要求進行儲存操作。
4.危險通知和及時處置的義務。倉儲保管人發現倉儲物有變質或其他損壞的危險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此危險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倉儲保管人應當催告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情況緊急的,倉儲保管人可自行作出必要處置,但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
5.容忍義務。在倉儲期間,存貨人和倉單持有人要求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的,倉儲保管人應當允許。
6.返還倉儲物的義務。倉儲期間屆滿,保管人應當將倉儲物返還給存貨人或交付給倉單持有人,如倉儲合同未約定儲存期間,則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有權隨時提取倉儲物,倉儲保管人也有權隨時要求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提貨,但應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
(二)存貨人的主要義務
1.說明義務。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存貨人應當說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違反此項義務的,倉儲保管人可拒收倉儲物,也可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由此而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承擔。
2.支付倉儲費的義務。存貨人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倉儲費,逾期提貨的,應加付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
3.提取倉儲物的義務。儲存期間屆滿時存貨人應提取倉儲物,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提存倉儲物。